m6米乐在线入口m6米乐在线入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利润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13年4月1日,张某敬以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的名义与周口大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大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中太公司承建周口大兴公司开发的位于周口市太昊路东段南侧、黄淮物流市场东侧周口大兴幸福花园小区一期3-11号住宅楼。合同签订后,工程施工至2014年1月9日,双方因拖欠工程款发生纠纷,致使工程全部停工。2014年3月18日,张某敬委托李某办理周口大兴幸福花园工地已完成工程量确认事项。2014年3月28日,周口大兴公司向中太公司发函,要求复工。2014年4月3日,中太公司复函称,其未与周口大兴公司签订过周口大兴幸福花园小区施工合同,亦未安排人员在周口市承接施工该工程。周口大兴公司如确认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亦属他人冒用中太公司名义的违法行为。2014年4月9日,周口大兴公司向张某敬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要求终止双方所签施工合同。2014年5月14日,周口大兴公司与张某敬因解除施工合同及下欠工程款纠纷协商达成协议,约定已完成工程价款的核算方式。
张某敬于2014年1月9日全面停工,后续工程由中太公司进行施工,现该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因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但该合同已经部分履行,且该工程现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此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但建设工程经过验收合格的,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张某敬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并请求周口大兴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合理部分,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张某敬的利润部分,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张某敬作为实际施工人,不能通过违法行为来获得利润,因此,对张某敬的利润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作出(2015)周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过程,就是承包人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的过程这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为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应将无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价款的确定,以参照合同的约定作为基本原则。因此,本案2013年4月1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4年5月14日协议书中对工程价款如何计算的约定,是确定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周口大兴公司终止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张某敬已经施工的工程并不是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双方协商和委托周口定额站计算的工程款是张某敬已施工工程价款,周口大兴公司要支付的也是该张某敬已经施工工程价款,而不是对张某敬需将其施工工程完善到符合验收合格标准后的工程价款,在本案工程未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周口大兴公司上诉主张张某敬应承担其施工工程达到符合验收程度而增加的费用1073672元,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米乐M6官方入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作出(2016)豫民终405号民事判决。
关于张某敬主张的利润及利息部分应否支持的问题。张某敬冒用中太公司名义与周口大兴公司签订合同属于借用他人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其与周口大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是,利息属于法定孳息,系承包人实际支出费用而产生的孳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利率计息。”该条对利息进行了明文规定。一审法院以张某敬和周口大兴公司都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不支持张某敬关于利息的主张,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张某敬与周口大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前提下,张某敬主张工程款应当包括利润在内。一审法院关于张某敬借用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其不能通过违法行为获得利润的认定,属认定不当。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宜敬,男,195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口大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太昊路南侧、规划东城二路东侧。
再审申请人张宜敬因与被申请人周口大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大兴公司)、一审第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40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宜敬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对于张宜敬所主张的利润部分以及逾期付款所造成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明显错误。张宜敬退出工地后,案涉工程由中太公司继续施工,周口大兴公司并无利益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周口大兴公司应向张宜敬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与利润,并支付自鉴定结果出具之日到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二)二审判决认定张宜敬的设备损失费用数额完全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宜敬所遗留的设备大部分可二次使用,二审判决认定该设备物化在工程中,不能再次赔偿没有依据,且张宜敬在施工中未获利润,上述设备损失应当全部由周口大兴公司承担米乐M6官方入口。二审判决酌定周口大兴公司赔偿张宜敬上述损失的30%缺乏依据;(三)二审法院审理过程程序违法,二审历时2年5个月,超期审理。法院未支持张宜敬关于周口大兴公司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的主张,导致张宜敬在此期间额外支付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约500万元,给张宜敬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综上,张宜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周口大兴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张宜敬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再审申请。(一)张宜敬关于利润及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张宜敬冒用中太公司名义与周口大兴公司签订合同,导致合同无效,施工过程中在周口大兴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擅自停工且拒不复工,导致本案纠纷发生。一二审法院认为合同无效,张宜敬不能基于无效合同获得利润和利息,为了平衡,也没有支持周口大兴公司工程款下浮8%的主张。张宜敬在二审答辩中认可了不支持其利息及利润的一审判决,二审法院不审查其认可的利息及利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张宜敬的违法行为增加了后续施工难度及进程,张宜敬应当承担责任,二审法院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其关于利润及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二)张宜敬关于设备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周口大兴公司不对遗留设备承担责任。本案并不存在设备争议,即使有设备,也不存在周口大兴公司不让张宜敬拉走的事实。周口大兴公司已经通知张宜敬清场,逾期后果自负。张宜敬在通知后没有清场,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双方于2014年4月15日制作有交接清单,张宜敬在其中并没有主张设备损失,双方认可签字。此外,张宜敬单方制作的设备移交表时间早于三方的决算协议,而2014年5月14日的三方协议约定互不追究,表明不存在争议。设备损失已经在定额造价中计取费用,不应重复计算。即使现场有设备,张宜敬作为所有权人可以随时取回,周口大兴公司不仅未阻拦,还主动通知其拉走,且该部分设备现在还在,张宜敬可以随时拉走。在双方没有协议的情况下,由周口大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异于强制购买,违反了物权法相关规定;(三)张宜敬关于二审超期的理由不成立,首先审理期限不是申请再审的理由,其次,本案属于疑难复杂案件,应张宜敬要求,法庭多次组织调解,并邀请全国代表,省市政协委员听证,并未超期。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张宜敬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需审查的问题为:一、张宜敬主张的利润及利息部分应否支持;二、本案酌定设备损失是否合理。
张宜敬冒用中太公司名义与周口大兴公司签订合同属于借用他人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其与周口大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是,利息属于法定孳息,系承包人实际支出费用而产生的孳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利率计息。”该条对利息进行了明文规定。一审法院以张宜敬和周口大兴公司都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不支持张宜敬关于利息的主张,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张宜敬与周口大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前提下,张宜敬主张工程款应当包括利润在内。一审法院关于张宜敬借用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其不能通过违法行为获得利润的认定,属认定不当。
案涉机器设备、生活用品清单系张宜敬单方所列,二审法院对该清单所列物品是否为一次性消耗品相关事实并未查清,如清单中的空调、投影仪等设备可以重复使用,存在一定价值,不能直接认定为设备损失;而清单中的方木、模板等是否物化在工程中,相关费用是否已经计入工程造价的事实亦未查清。张宜敬投入的设备,是为整个工程而准备,因张宜敬提前退场,其投入的设备、物品等并不能全部体现在工程款之中,此种情形下二审判决将张宜敬的设备损失酌定为一审判决认定损失的30%,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
综上,张宜敬申请再审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